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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攜現金入境美國、投資移民、學費匯​款和洗錢罪的那點事

發佈時間:2017年02月27日 13:44 來源:美新社 评论:0條 點擊:4679次

【美新社訊】中國著名導演英達近日被媒體爆料在美涉嫌逃避現金申報罪,讓不少在美華人朋友開始關心有關現金存款、匯款和攜款事宜。到底哪些行為被算作是觸犯美國法律?


知名律師鄭博仁表示,根據美國聯邦法令,任何金融機構進行貨幣交易(例如存款或提款),若超過1萬元,就必須向財政部提交“貨幣交易報告”(Currency Transaction Report)。

案例一:

一名華裔企業主林先生,從事批發生意,從2011年6月29日到11月1日,從銀行帳戶提款18次,每次都少於1萬元。多數提款是連續幾天,或是相隔隻有幾天進行,金額多為9000元,他領出的總額為13萬7200元。另外從2015年7月25日到10月6日,他從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提款十次,每次也未超過1萬元,總額為8萬5000元。在兩段時間合計共提領現金28次,每次都不到1萬元。這位企業主之所以這麼做, 就是為了規避提交貨幣交易報告。


這位企業主的這種行為,被銀行人員發現后,根據聯邦法令,將面臨長達十年聯邦監獄坐牢,且不得假釋。聯邦假釋辦公室結束判刑前調查后,將安排宣判聽証。


案例二:

在美留學的華裔張同學抱怨,近兩個月來,她的信用卡常常遭盜刷,幾乎平均每星期都有一筆盜刷帳單。她覺得太可怕了,趕緊與銀行聯系報告被盜刷卡的情況,銀行告知,會將錢先退回,並核實清楚。然而,日前她收到一封銀行信件,要求她在近日內把帳戶內的錢全部取出來,銀行決定關閉她的所有帳戶。這令張同學十分震驚,不斷反思到底自己做錯了什麼,導致銀行毫不手下留情。


慌張不已的張同學上網一查,發現原因可能並不在銀行卡盜刷,而是她幾乎每三、四個月就會往帳戶內一次存入至少2萬美元的舉動,引起了銀行的注意。 張同學表示,每年春假、暑假、聖誕節她都會回國,有時候暑假要上課,她還都會趁著暑假前、后回國,並且每次返美都會攜帶現金,之后存入銀行帳戶,每筆幾乎都在2萬美元以上。


其實大部分經常往返中美兩地的留學生和新移民,都會選擇這樣的方式:攜帶大筆現金來美。一是避免了國際現金往來的手續和麻煩,二是,“回趟國不容易,一次性多帶點”也是不少華人的心理,反正都是將現金存在自己的賬戶裡,用作日常消費,看似合理又安心,但張同學的這一舉動,為何遭來調查呢?


而問題似乎就出在了2美萬元。根據美國聯邦法令,存款或提款,若超過1萬美元,就必須向財政部提交“貨幣交易報告”,規避申報,最高可被判坐牢10年。


因而,張同學頻繁的大額存款且沒有上報,會讓銀行認為洗錢之疑。這似乎也是銀行關閉他所有賬戶的一重要原因。


根據以往案例:一周取錢超過3次,每次金額超過1000美金。這樣的情況下您的賬戶就容易國稅局盯上。

攜帶現金出入美國申報需知

美國居民或公民可以隨意攜帶現金出入美國,但需要注意有關的海關條例,以免惹上麻煩,甚至被重罰。


首先,攜帶現金(包括接近現金,如旅行支票等)一萬元以上,出入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申報了便可以自由帶出或帶入,都是無需繳納任何稅金。進入美國,通常都是由空乘人員派發一份藍色的表格,是海關第6059B號表格,上面讓您申報攜帶超過一萬元現金,但其實最正式的表格是FinCEN Form 105表格,這份表格可在網上下載http://www.fincen.gov/forms/files/fin105_cmir.pdf ,並在出入境前填好。請注意﹕這份表格需要填寫社安卡號碼,這份表格也可能送入其他政府部門,領取政府福利的民眾,可能會受到影響。


例如:夫婦攜帶孩子一同進入或離開美國,這一萬元是如何計算呢?有一些人誤會,以為每一個人可以攜帶不超過1萬元進出美國,其實是家人要放在一起計算的,例如夫婦一同入境,他們隻需要填寫一份表格,但兩個人攜帶的金額都要加在一起,假如超過1萬元,便需要申報。因此,這1萬元金額不是每一個人自己有1萬元豁免申請,而是全部家人合迸,假如攜帶現金超過1萬元,便一樣要申報。這個條例不容許人取巧,例如在與一家5口進出美國時,故意將現金分別由5個人攜帶,每一個人身上都不足1萬元現金,以為藉此避免申報,這是行不通的。入境時,必須通過美國海關,填好申報表在過關時交給海關人員。

但出境時沒有通過海關,如何遞交這份表格呢?


所有國際機場都有海關辦事處,您應該問一問該辦事處在那裏。美國十分重視現金進出美國,因為要慎防走私漏稅,或是洗錢行動,近年更加上要防止恐怖份子在國內為恐怖活動籌款,因此大家千萬不要以身試法,去隱瞞或欺騙海關。

萬一因為沒有及時申報導致攜帶的資金被沒收怎麼辦?


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可以在30日內進行說明或者上訴。如果能用文件來証明這筆資金的合法來源和合法用途,還是有很大可能被退還或者部分退還的。當然這個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准備文件也可能比較繁瑣。所以我們建議赴美人員如攜帶超過一萬美元現金及其他金融票據應准確申報。雖然海關人員可能讓你口頭補報申報,但是因為海關的口頭詢問不是必須的程序,如果海關不給口頭申報的機會,您如果被查到攜帶超額資金,將面臨資金被全額沒收的損失。

反洗錢立法歷程(參考)


 “保密法”還是“泄密法”


大家都知道法律最講究定義准確,然而美國立法史上時常會出現名稱名不副實的法案,1970年《銀行保密法案》(Bank Secrecy Act, BSA)就是其中一部。該法案針對犯罪嫌疑人濫用金融機構的薄弱環節清洗非法收益的情形,為了保証執法部門獲取金融交易的証據和資料,要求銀行對於超過1萬美元的現金交易,金融機構必須向有關部門提交涉及存款、取款、現金兌換或者其他支付或轉移的報告。在提交的現金交易報告中,還要求必須披露擁有賬號的客戶身份和客戶資金的來源。如果金融機構不提交報告,或者提交虛假報告,則構成犯罪。同時,該法還要求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具有報告可疑交易、保存交易記錄等義務,否則也構成犯罪,將被處以民事處罰,或者1年以下監禁刑和10萬美元罰金的刑事處罰。


明眼人一看就明白,明明是要求銀行“泄露”客戶信息的“泄密法”(當然這種泄露是特定,即隻向特定的美國執法機構報告,而不是一般公眾),卻冠以“保密法”的名稱,難怪連執行法案的主要機構的聯邦財政部也感嘆《銀行保密法案》的名稱會給人產生誤解。實際上該法案的主要目的是改革銀行的保密制度,將銀行對客戶信息的絕對保密改為有限保密,而不是強化銀行的保密。


雖然《銀行保密法案》的名稱有點名不副實,但卻是美國乃至全球第一部反洗錢法案,其歷史地位和積極作用毋庸置疑。

洗錢首上罪名名單


如果說《銀行保密法案》有點名不副實的話,那麼1986年《洗錢控制法案》(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則是名副其實的反洗錢法律。該法案出台的背景是,《銀行保密法案》阻止洗錢的效果不太顯著,其設計的《貨幣交易報告》(Currency Transaction Report)的目的是幫助執法機構發現販毒等犯罪行為,但法案並沒有將洗錢行為本身作為一種犯罪。《洗錢控制法案》彌補了這一疏忽,首次將洗錢列為聯邦犯罪。


根據該法案,洗錢可細化為四個罪名:(1)金融交易洗錢罪(Money Laundering Involv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2)輸送貨幣工具洗錢罪(Money Laundering Involving the Transportation of Monetary Instrument);(3)利用臥底方式查獲的洗錢罪(Money Laundering in the Context of an Undercover “Sting” Case);(4)貨幣交易洗錢罪(Money Laundering Involving Monetary Transaction),也稱為跨境洗錢罪(Cross-Border Money Laundering )。


《洗錢控制法案》與《銀行保密法案》一起構成了美國反洗錢法律體系的核心,在打擊和遏制洗錢行為上起了重要的作用。從效果上看,在1987年,隻有17個被告人以洗錢罪而受到起訴;而到了1993年,被提起訴訟的就達1546人。


為何成了“金融機構”呢?


《銀行保密法案》對於發現犯罪分子的洗錢活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其適用對象僅限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因此一些犯罪分子開始繞開銀行通過其他渠道進行洗錢活動。為了抑制這些行為,1988年國會通過了《洗錢檢控改善法案》(Money Launder Prosecution Improvement Act, MLPIA),擴大了《銀行保密法案》中關於“金融機構”的定義,將汽車、飛機、輪船的經銷商以及從事房地產、郵政服務的人員也列入金融機構的范疇。這些機構也很郁悶,其從事經營業務時沒有享受金融機構待遇,卻在報告洗錢信息問題上“被金融”了一把。

當然,《洗錢檢控改善法案》也不隻是把前述非金融機構捎上,對那些包括出於過失的銀行家在內的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也沒有放過,也規定了義務條款和罰則。


反洗錢:銀行需要安全港

反洗錢法律實施后,銀行保護客戶交易隱私責任與反洗錢立法下的《可疑活動報告》要求之間的沖突凸突顯。為了消除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披露客戶交易信息責任的擔憂,1992年國會在《阿農齊奧-懷利反洗錢法案》(Annuzio-Wylie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中創設了安全港規則,以使銀行等金融機構免受民事責任的困擾。法案§5318(g)規定:任何對可能違反法律或規章的行為或根據本分節或任何規定進行披露的金融機構,以及該機構的任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雇員或代理人都不根據美國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或是任何州或是政治單位的憲法、法律或規章對任何人為此披露或為未能通知交易涉及人員或該披露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員而承擔責任。法案創設的安全港規則在司法實踐中被法院所採用。(鄭博仁律師事務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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