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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一企业替人担保“惹祸端”,终结的案件再遭仲裁

發佈時間:2018年10月09日 22:30 來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评论:0條 點擊:7443次

核心提示:福建泉州一企业因为人担保被牵入官司旋涡,企业因官司缠身而导致经营受挫。

泉州一企业替人担保“惹祸端”,终结的案件再遭仲裁

被质疑的仲裁裁决书。记者 邵春雷/摄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 邵春雷 福建泉州报道


“我们给别人担保的一个借款案,明明在福建泉州中院执行局已经结案了,但时隔一年后,又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清濛支行(简称工商清濛支行)在厦门仲裁委重新提起仲裁,并裁定我们要继续履行担保义务。”


被申请人泉州华岩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岩公司)相关负责人曾振华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记者发现,该案是因一桩银行担保案引发,并在泉州和厦门多次进行裁决。华岩公司对厦门仲裁委下发的仲裁裁决书提出多项质疑。目前,华岩公司准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担保惹祸


该案始于4年前。2014年,泉州嘉庆轻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庆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工商清濛支行进行贷款,华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嘉庆公司作了担保,并在银行签下了最高额为600万元的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然而,在贷款后,嘉庆公司并没有及时还上贷款。截至2015年5月,嘉庆公司欠工商清濛支行几千万元。


随后,工商清濛支行依据合同,将嘉庆公司和华岩公司一并诉至厦门仲裁委,主张嘉庆公司法人柯石堀及其夫人丁锦治还款,同时还主张华岩公司对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33号《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金549万余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厦门仲裁委在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担保范围小于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该行为系对申请人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


2015年11月9日,厦门仲裁委作出了夏仲裁[2015]第727号裁决书,裁决华岩公司、嘉庆公司法人柯石堀,以及柯石堀家属丁锦治对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33号《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金549万余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裁决,工商清濛支行在福建省泉州中院申请执行。泉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泉州名下的抵押物,抵押物拍得2000余万元。经财产分配,拍卖款中依法分配所得款项1000余万元还给工商清濛支行,在优先扣除房地产抵押分配款项后,剩余200余万元,由华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负责偿还。随后,华岩公司将200余万元打入工商清濛支行账户。


2016年7月,工商清濛支行向泉州中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工商清濛支行称,被执行人嘉庆公司名下的厂房已被法院拍卖并分配完毕,担保人华岩公司已履行保证融资的代偿责任,现因暂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特申请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10月,泉州中院作出了2015泉执字第1479号执行裁定。


裁定认为,嘉庆公司的拍卖款项已经分配,同时依据夏仲字[2015]第727号生效裁决书,华岩公司已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连带偿付义务,而工商清濛支行又提出了本案程序终结,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祸”不单行


华岩公司认为,至此,担保的事终于画上了句号。但让华岩公司没想到的是,2017年,华岩公司又被工商清濛支行在厦门仲裁委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


工商清濛支行认为,截至2017年2月23日,嘉庆公司尚欠申请人本金(包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90余万元,利息510余万元。故申请裁定华岩公司、嘉庆公司法人柯石堀,以及丁锦治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的范围包括4号《借款合同》、10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32号《承兑协议》、37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017年3月16日,厦门仲裁委受理了此案,4月10日成立了仲裁庭,4月20日正式开庭审理。


柯石堀及丁锦治未出庭。华岩公司当庭指出,申请人以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仲裁属于重复主张,应予驳回。


华岩公司认为,华岩公司的担保责任是源自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600万元。而厦门仲裁委在2015年也已作出裁决华岩公司对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及33号《承兑协议》三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600万元为限。因此,华岩公司的担保责任仅限于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及33号《承兑协议》三笔债务,后经仲裁庭充分审查,且裁决已经生效并执行。


其次,在申请人提供的多份借款合同中,均有载明关于该份合同对于借款的担保情况,即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是相对应的,除了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及33号《承兑协议》合同中有记载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之外,其余的借款合同均无相应的记载和约定。


这更印证了华岩公司仅需对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及33号《承兑协议》三笔债务承担相保责任的事实,这也与厦仲裁2015第727号裁决书的判决是相吻合的,而工商清濛支行所提出的让华岩公司承担上述几份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记者发现,在工商清濛支行提出的4号《借款合同》、10号《借款合同》、 15号《借款合同》、32号《承兑协议》、37号《承兑协议》贷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是由华岩公司进行担保,而合同显示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担保最高额合同是合同编号为:2012年清濛抵字0021字,并不是华岩公司签订的5号《高保合同》。


厦门仲裁委在审理后认为,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华岩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故即便在727号《裁决书》中,华岩公司已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但是申请人仍有权要求华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对嘉庆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岩公司承担的范围包括4号《借款合同》、10号《借款合同》、15号《借款合同》、32号《承兑协议》、37号《承兑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且担保的最高余额以390余万元(600万元减去第一次被执行的200余万)为限。


在2017年6月,厦门仲裁委作出了厦仲裁字20170163号裁决书。


争议的裁决书

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华岩公司不服,随后将该案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厦仲裁字20170163号裁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岩公司应在6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该600万元限额是指华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而非特定的主债权限额。至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前,该合同项下华岩公司实际已履行的保证责任是代嘉庆公司偿还债务200余万元,未达到最高限额600万元,仲裁庭在扣除其已实际代偿金额后裁决其对余下的390余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关于最高额保证的涵义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因案涉主债务均发生于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且在合同中既未排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义务,亦未另行约定由其他保证合同担保,因此案涉主债务当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范畴,主债务合同未记载或约定保证合同未记载或约定保证合同文号均不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责任,华岩公司以案涉主合同未记载由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为由主张担保范围不包括案涉主合同项下债务,明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华岩公司则认为,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1条双方对于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约定是:在2014.1.7-2014.12.31期间,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工商清濛支行依据其与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等所享有的债权。第1.2条约定:上条所述最高余额,是指在华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工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根据上述约定,不论工商清濛支行与嘉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形成多少借款协议,保证人华岩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600万元余额。


华岩公司相关负责人还指出,在华岩公司和工商清濛支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工商清濛支行与嘉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发生的债权数额已经远远超过600万元的余额。也就是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工商清濛支行对嘉庆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超过了华岩公司的保证限额,这已经违反了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工商清濛支行在确定华岩公司所保证的债权是必须有所选择,而不是将所有的债权都归入华岩公司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华岩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工商清濛支行第一次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是认为华岩公司仅应为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33号《承兑协议》所发生的60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据此提出请求,最终厦门仲裁委员会以727号裁决书裁决华岩公司以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对13号《借款合同》、103号《借款合同》、33号《承兑协议》承担保证责任。


泉州中院本来也是以600万元为执行标的对华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最终是因执行抵押物的担保,在扣除抵押物的担保之后,才执行华岩公司的保证责任,泉州中院据此也作出裁定书,认定华岩履行完毕保证责任。


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群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超过所约定的债权余额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厦门仲裁委的裁决和厦门中院的裁定书所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客观上造成了华岩公司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远远超过了600万元,这不仅仅加重了华岩公司的保证责任,更是显失公平,侵犯了华岩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该案,记者多次电话联系厦门仲裁委试图采访,但均未接通。原标题:泉州一企业深陷担保旋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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